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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林志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聲字第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

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9 年11月30日109 年度救字第717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嗣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於110 年1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書狀所列之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另於110 年1 月7 日寄存於抗告人所在地之金門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