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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林志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稽徵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抗告人以其為提起上訴並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無缺漏,依法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案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纏身於他案訴訟程序,至營收歸零,生活困難、積蓄全無,無工作能力,失業在家,靠貸款維生,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案緣起於聲請人遭不實檢舉,相對人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顯有違誤,本案若經傳喚檢舉人作證,聲請人定能勝訴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二)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內容,其僅陳明聲請之理由為「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無缺漏」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狀,通篇均為陳明其生活困難、積蓄全無、無工作能力,失業在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無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