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住宅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05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嗣本院審判長乃於109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頁)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