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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抗告人因監獄管理措施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