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 文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許可入境後逾期停留,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8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0478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且因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及違反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作之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以108年11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900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續收字第3721號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滿前之109年1月7日,再以抗告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欲尋求政治庇護不願返回大陸地區,相對人刻正研議辦理前往第三國,目前無法立即執行強制出境,且抗告人因逾期停留,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再次替代處分,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延長收容聲請,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收容(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強制收容未通知其擔保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且強制收容期間不准抗告人請假,於替代收容處分期間,承辦人說只要接電話即可,最後卻以抗告人未居住擔保人住所處,指稱抗告人違法,抗告人為政治庇護者身分,相關收容法規於抗告人均不適用,應立即釋放云云。
四、本院按: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至3項依序規定:「前條第1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準用之。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詳如理由)所載各節,有上開處分書及
裁定書分別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依法訊問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理人為相關陳述後,參閱卷附證據資料,核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且因抗告人欲尋求政治庇護,不願返回大陸地區,相對人刻正研議辦理前往第三國,目前尚無法立即執行強制出境,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因此准許相對人延長收容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或無相關憑證,或為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均不影響原裁定於法無違之認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