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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收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TESTA RODRIGUEZ JUAN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陳品潔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6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西班牙籍的外國人,因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05794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境,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05796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相對人於上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之109年3月12 日,以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離境之虞,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並由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109年度續收字第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續予收容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於109年3月5 日暫予收容後,抗告人父親即為抗告人訂購109年3月18日從桃園國際機場飛往西班牙馬德里巴拉哈斯機場的機票,足認抗告人非不願自行出國,本件無收容事由。然相對人所屬臺北專勤隊卻指示抗告人退掉已購機票,而應由相對人接洽航空公司後再為抗告人購票,抗告人乃配合指示退票,原裁定反而認為抗告人不願意出國,與事實有違。抗告人於暫予收容期間,積極委託律師籌款交付抗告人以支付機票費用,亦可見抗告人非不願自行出國,本件無收容事由。㈡相對人無相當證據逕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有住居所不明確的疑慮,也應以繳納保證金與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後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為優先,原裁定逕為續予收容,有違比例原則。尤其近日全球疫情惡化,抗告人所在的宜蘭收容所為全國最大的收容所,平均收容人數逾4,500 人,收容人常數十人聚集在狹小空間,為群聚感染的高風險處所。抗告人不僅不具收容事由,如持續待在宜蘭收容所,將嚴重干預抗告人人權,更是不當將抗告人置於不必要的感染風險中,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釋放抗告人等等。

四、本院的判斷: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㈡查抗告人因逾期停留,遭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考

量抗告人前於103年4月20日入境,於107年3月12日因涉刑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限制出境,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由國人林○為其具保,並限制抗告人居住於指定的桃園市○○區○○路○○○○號20樓,但具保人於107年6月4日陳報抗告人已失聯一段時間,抗告人提供的聯繫電話皆為語音狀態,無法聯繫,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乃於107年6月6 日註記抗告人行方不明及棄保潛逃,後來抗告人於109年2月10日再次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因有刑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 月尚待執行,故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發監執行,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對人即作成本件暫予收容處分,並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之109年3月12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以上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詢問紀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桃園市專勤隊簽呈等在卷可證。抗告人既然前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情形,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收容替代處分已無法有效保全抗告人依法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的執行,且在暫予收容處分執行期間,此等有收容原因與必要性的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抗告人也沒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列6款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此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陳明。原審法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仍有必要,且無得暫不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而作成原裁定,尚無違法情事。

㈢抗告意旨主張具出國意願乙節,與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

之虞的收容事由無涉。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在宜蘭收容所續予收容期間的生命與身體健康,負有保護義務,本應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且我國目前各監所及收容所仍正常運作;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鏡週刊109年3月25日關於「發燒37.9度被嫌不夠燙/5 通電話錄音爆收容所不人道」的報導,業經相對人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說明「有關鏡週刊報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發燒37.9度被嫌不夠燙,收容管理不當一案,經查該受收容人係於2月25 日入所,收容期間曾稱身體不適,所方於3月12日及24日2度安排就醫,但期間並無發燒情形,移民署澄清,絕無報導所稱不讓身體不適的受收容人就醫的謬情。移民署進一步表示,宜蘭收容所目前收容人數為304 人,均無人發燒,因應新冠肺炎防疫措施,收容所針對新收對象,均口詢瞭解工作史或接觸史,並測量體溫,確認身體無異常者,安排於觀察區隔離觀察14日,觀察期滿始安排至一般收容區收容,收容期間倘遇有受收容人體溫異常者,即派員戒護就醫,並依專業醫療指示處理。對於觀察區的受收容人,均定期提供口罩;對於一般收容區的受收容人,每日均早晚測量體溫,並依個案需求提供口罩。此外,收容所亦提供販售衛生用品(如衛生棉及內褲等)的自動販賣機,供受收容人投幣購買。移民署強調,為嚴防發生群聚感染,已制訂收容所防治新冠肺炎相關規範及應變計畫,採取嚴格的環境消毒、衛教宣導、體溫監測、人員分流及門禁管制等防疫措施;另與醫療院所合作提供定期蒞所醫療照護,倘有急症也會立即陪同就醫,務求保障受收容人權益。同時加強安撫穩定受收容人情緒,積極加速辦理遣送作業,使其安心度過收容期間並早日順利返國。」有其新聞稿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對原裁定的合法性尚無影響,併予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收容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