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14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5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本院卷第89-93頁)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95-108頁),並檢附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51號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所引前開另案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而上開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至其所提出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4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