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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再字第 1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後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7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9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8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受該基金會通知領取低收入戶白米之情事,但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