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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再字第 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

109 年度救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嗣本院於109 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9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雖又於109 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下稱白米領取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1 頁),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等語,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況且,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嗣後雖提出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白米領取函等件再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而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白米領取函亦僅能證明其有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至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聲請人據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之問題,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主張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41 號裁定為不合法,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所提書狀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合法有據之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25 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