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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再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後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2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雖再於109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僅得認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於109年5月至12月准予核列其全戶共1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但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又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