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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再字第 2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0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5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

109 年度救字第35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嗣本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聲請人雖又於10

9 年10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下稱白米領取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主張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張茂楠議員曾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可見聲請人窘於生活之事實,而聲請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語,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況且,聲請人前已檢附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嗣後雖提出白米領取函、他院裁定等件再為釋明,惟白米領取函亦僅能證明其有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而他院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聲請人據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合法有據之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47 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