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3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3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後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30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9年11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7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勞動事件案,且該裁定所援引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本件本案訴訟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的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又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