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黃雅妧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關於檢舉事件未依職權查證,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00年0出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遠,非無工作能力,以本件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而言,亦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前即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確定。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核其所提出之釋明,仍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就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之相對人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7日衛授食字第1079007375號函,內容亦在針對聲請人陳情承辦人員有無違法執行職務及請求檢驗產品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成分等事項,說明前者曾經回復在案,後者則在說明難以認定原告有具體請求內容,暨告知相關稽查抽驗等資訊可至網站查閱,有調閱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訴訟案卷可稽,該函難認屬行政處分而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及依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給付之訴,依原告目前主張,可疑其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