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歷年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佐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因此遽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所引另案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係就聲請人主張「未受遞奪公權之宣告,應有投標之權利,另對其實施監聽,亦已逾必要範圍」之獄政行刑法等事件所涉行政簡易訴訟第一審予以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法律扶助,此觀該覆議決定通知書之記載即明,核與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爭議之禁止其攜帶手錶、使用電腦及網路、手機等管理措施之獄政事務事件有異,亦即上開予以法律扶助之事件與本案不同,而聲請人並無就本案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情事,業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明無訛,有該會109年6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