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法院)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聲請人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供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內所附之該院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惟上開裁定均係屬聲請人所涉其他個案所為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於本院及原審卷內未見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而規範上之要求,是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提出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事件,就該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稱供本案即時調查;仍需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始足以查悉;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即時調查之證據」。又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亦即重心在當事人必須【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聲請人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非屬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復未於本件聲請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