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劉文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雖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然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至於所謂無資力,則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3年5月11日起至76年1月19日止遭不當羈押達966日,服刑多年並無收入,經濟拮据且家母年邁,無力繳納裁判費,請准予通融給予免繳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