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之車輛拖吊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即已退出勞保,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之年收入。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資釋明,惟查上開裁定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