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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樹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文「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理由書則提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訴可能之訴訟事件,如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等語。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人雖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顯無勝訴之望

㈠、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榮民身分證影本以為釋明。查聲請人107年度所得為銀行給付的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92,836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16頁)。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108、109年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均定為12,388元,全年最低生活費經計算為148,656元(計算式:12,388元×12月=148,656元),有該部106年9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告、107年9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71363525號公告、108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81369276號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2頁),若以聲請人107年度利息所得扣除該年度全年最低生活費,聲請人僅餘44,180元作為全年生活花費使用(計算式:192,836元-148,656元=44,18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經90歲,居住屏東,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可能招致的費用包括往來本院之交通費用,裁判費用、證人日旅費等,似需取據其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上開訴訟相關費用,而聲請人雖有銀行帳戶之本金,但該本金應是用於產生利息供聲請人維生之用,不宜將該本金列入可動用之財產而支應訴訟費用。因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聲請人已釋明其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1、聲請人之本訴主張聲請人之先父王筠於任職00000000000時,因辱職案件受國防部47年6月3日47年度覆高昭字第29號刑事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08年9月1日促轉司字第19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將系爭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聲請人復於108年12月5日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核發王筠的軍職退伍金。經國防部以請領退除給與的權利是專屬於退伍軍人的權利,退伍軍人一旦亡故即喪失該權利,該權利不得讓與,也就不得成為繼承的標的,所以聲請人代其父王筠申請退伍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申請。聲請人隨即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補發原告先父王筠之退伍補償金新台幣5,260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之限縮解釋顯然曲解法令之嫌致聲請人無法請求。以上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08年9月1日促轉司字第19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國防部108年1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20004號函(下稱系爭函)、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2、依聲請人之本訴主張,聲請人是於108年12月5日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核發王筠的軍職退伍金,經國防部否准後,即以自己身分請求行政法院判命國防部將王筠之退伍補償金核發給聲請人。惟有關軍人之退伍給付,應先由核定機關做成退伍給付的審定處分之後,始由支給機關依審定處分予以支給。核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且依該條項規定,聲請人仍應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卷內並無聲請人對於系爭函提起訴願之資料,可知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並不符,聲請人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故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3、若認為聲請人之訴屬於行政訴訟法之給付訴訟類型,惟有關退伍給付之權利是專屬於退伍軍人一身之權利,並非繼承人所得主張。因此,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專屬於王筠之退伍給付發給聲請人,在法律上並無依據,亦屬顯無勝訴之望。

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