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雅妧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長期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中央健康保險署也已准許聲請人分期繳納保費欠款,本件訴訟是衛生福利部對於檢舉事件沒有依職權查證,其作成的處分確實違法損害聲請人的權利,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陳述其長期失業,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准許分期繳納保費欠款等等,然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信。又聲請人提出的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聲請人107年度無所得,惟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於109年3月27 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時的資力情形。再者,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所得的登載,係以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尚難掌握未經申報的收入,是上開明細表查無聲請人所得,不當然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足以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亦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109年4月1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18號函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