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在109年2月9日訴狀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此等應屬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合於行政訴訟法准予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又,系爭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故系爭裁定顯未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2號(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本案,而對訴訟救助部分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0號訴訟救助)部分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院經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107年度所得資料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財產交易所得為11萬5,415元。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至聲請人以臺北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件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92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