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資佐證。惟查,前開裁定雖就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尚不及於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其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訴訟事件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惟該案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並無就本案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情事,業經本院洽詢該會查明無訛,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且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