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雖臚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等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