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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黃桂蘭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照護金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為前開第63條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明白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顏銘政原係陸軍軍官官校學生,於民國93年7月24日因公死亡,相對人遂以93年8月27日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函(下稱前處分)給與聲請人一次照護金及每年發與照護金(終身)。嗣後相對人以前處分違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為由,另以108年9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514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

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其核發撫卹,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3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又經查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之訴尚非屬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