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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麗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三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獲最高法院准許。聲請人至今未能獲得公正合理之判決,依民法第467條、第469條之規定,加上聲請人理由正當、證據充分,理應勝訴,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超付利息事件,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44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16日105年度台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則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上訴不合法情由,亦經最高法院105年8月24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後聲請人針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107年6月6日107年度台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觀諸其主張之理由,仍在說明其就前開民事事件有受權益保障之必要,並援引民法第467條、第469條規定加以主張,顯然聲請人係以前開民事事件主張之請求,作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請求,則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既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就關聯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本院自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所指關於本案請求之「受訴」行政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超付利息之民事事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依聲請人主張內容,其所稱本案請求即其前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超付利息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確定在案,關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而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