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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黃雅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妧長期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不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且中央健康保險署准許聲請人分期繳納健保費欠費,亦可證明聲請人為窮人。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關於檢舉事件未依職權查證,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確實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並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各類所得資料係105 年度之報稅資料,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目前之實際資力狀況,自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5號、109年度救字第157號駁回確定(本院卷第8 頁),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聲請,然仍未舉出其他事證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