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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峯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在本件提報假釋前4個月期間的作業總天數達82天,規定每天的作業時數為6小時,故此時期的作業總時數為492小時。同此時期,聲請人所受到監獄的教育再社會化之活動的施行,卻累積僅有7小時又51分鐘而已。相對人、行政院稱受刑人作業也是教化的一環云云,這種心態更是造成累犯不斷出入監所之原因所在。關鍵在於監獄擁有受刑人作業所得之「作業金」的分配權(各動作工資之多寡),造成監方作業導師只會以扣分(作業分數)作為威脅手段的每天催受刑人為了作業分數之取得假釋的要件不得不拼命完成監方指定的作業課程;……。相對人、行政院卻大言不慚的稱作業亦是教化的一種,這種論調幾近自欺欺人,如果作業的功用真有這般神奇,高雄監獄自戕的那六囚犯也不會為了苦幹一個月的作業金,連一件新台幣(下同)200元的內褲也買不起的無奈而飲彈自盡。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案判無期徒刑,無經濟來源,而在監獄每月勞作金僅有兩百多元額度可使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理由,請准予就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假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其107年度財產所得為6,497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可參,本難認聲請人無支出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次查,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或資力,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