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之「車輛拖吊」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5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前即已提出有關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聲請人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已失業8年,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且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合法,應為聲請再審理由。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至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亦僅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等情節,亦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無關,核屬針對該民事事件所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