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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相 對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程詣証(指揮官)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8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因撤職及停役事件,因原處分依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民國108年4月1日陸教砲總字第1080001433號令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為基礎,於同年月日以1年內累滿3大過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予以撤職及停役處分,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未究明本案之緣由,且對本件逕以重利罪認定,顯有認事不明及處分不適法之情事,又逕為10筆記過處分,顯亦未考量行為情節,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系爭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原處分以糸爭處分為基礎,亦屬不當,訴願決定未予撤銷,顯非妥適,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必有勝訴之望。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移轉至台北分會辦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9年5月29日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