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68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牧珉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又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等語。惟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等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更何況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列載聲請人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0,430元(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