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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機車不當拖吊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復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分由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零以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29,330元之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情節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孫 萍 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