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併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係屬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又該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前因案入獄服刑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以編號0000000-U-002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又聲請人前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亦均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為應予准許訴訟救助,此有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
65、68、89、91、100、146號、106 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涉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本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能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旨,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之情,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予以訴訟代理及辯護之全部扶助,惟該案既屬國家賠償民事事件,顯見與本件社會救助行政訴訟事件無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另其所舉多件前此有利於己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各該事件當時無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現時同屬無資力狀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