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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目前失業8年、無收入、無固定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29,33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之年收入;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