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聲請人與經濟部工業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109年度低收入戶卡作為釋明。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臺北市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有政府採購事件上糾紛,於社會通念上,可推認其具有經濟上實力足以繳納新臺幣4,000元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