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郎麗娜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所得,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而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可能,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受理在案,於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