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已於民國109年1月19日訴訟救助狀提及獲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屬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仍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顯未合法,故應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案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查無財產、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29,330元等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及另案於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費用。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之年收入。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而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