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拖吊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號,即已提出有關目前生活困難,且目前失業8年、無收入、無固定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揭北院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先前經前揭北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揭北院民事裁定是個案認定(係就聲請人與案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為),此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顯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提出其於108年12月18日查調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全面資力狀況或無其他經濟來源。至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亦僅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及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情節,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