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准請。又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0000000-U-002號審查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茲因申請人無力繳納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該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出上開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0000000-U-002號審查通知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請參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裁定,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意旨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9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他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二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釋明其資力狀況。然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再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惟未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又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民事第二審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無從因此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參照首開說明,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