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有車輛拖吊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收到本院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時,繳納訴訟費用。但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伊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觀諸108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伊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8年,亦可證伊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可證伊無固定資產之事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可證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應屬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然原裁定仍裁定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顯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分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救助部分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分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並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次查,聲請人固提出北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49-57頁),據以釋明無資力,惟北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據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僅顯示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亦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