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明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基隆市中低收入戶,無業、無產,僅靠相對人每月房租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月3,200元過日子,確實無錢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基隆市中低收入戶,每月靠津貼過日子云云,並提出109年基隆市七堵區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雖主張為中低收入戶,本院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行政訴訟法上無資力)情事。然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