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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滯臺藏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年1月8日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聲請停止執行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