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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3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7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因機車不當拖吊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從聲請人相關財產資料,均可證明聲請人早已退保,失業8 年,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等事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事件,因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已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顯然不合法。本件欠款之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失業8 年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等語,並提出相關財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然勞保投保及報稅、財產等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所舉另案受他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卷第71頁),姑不問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與本件相同,而得與本件事實有相當性之比較基礎,其裁定見解亦不拘束本院;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機車拖吊事件所衍生相關行政訴訟或聲請事件,與該准予救助之相關民事事件亦無任何審級或假扣押、假處分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