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