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8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109 年度救字第
40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307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機車不當之車輛拖吊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0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況張茂楠議員亦通知聲請人領取白米,表示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此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又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06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理由,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固另提出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然此僅得認聲請人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至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聲請人據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另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之問題,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主張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06號裁定為不合法,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