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監獄管理措施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係為保障當事人憲法上訴訟權,避免經濟弱勢接近法院、平等使用法院之權益遭受不當限制而立。然訴訟救助係珍貴之訴訟資源,為讓真正需要之當事人得以正當利用,並兼顧濫訴之防止,以免整體訴訟資源無端耗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稱聲請人所提他法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但查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號、第15號均為原審法院法官本其職掌專業所做出的裁判,且查其他法院亦均以此為即時調查,況顯非不能及時調查。又查原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合法定無資力之反證,顯有應調查亦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並提出新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9號、第15號、107年度救字第1號,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及聲請人之財稅證明以代釋名申請訴訟救助,並請法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提出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乃能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的證據,而非其他法院於個案中針對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之認定。本件聲請人重述先前所為且經本院諸多裁定不採之主張,再次提出聲請,其就聲請人無資力之事既無何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