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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4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寄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秉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2、96、136號、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案號(並未附各該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