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11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至今已20年,妻離子散,並無家屬可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僅有基隆市○○○路○○○巷○○號之不動產及22年未使用不知去向之汽車1輛,名下無任何存款,且每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20元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
1、2項、第103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11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然其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