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聲請人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供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釋明,惟上開裁定係屬聲請人所涉其他個案所為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