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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4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3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此應為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尚未領到中低收入戶補助費之事實。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事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援引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事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