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47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遺產稅案件,已複雜化,且分割遺產民訴案件,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院更一審繫屬中。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如此之訴訟武器不平等,聲請人之憲法聽訟權亦遭受不公平、不正當法律程序之對待。如繳交本案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實難維持自己及親屬之基本生活費用云云;爰聲請訴訟救助及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109年9月25日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內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現繫屬本院中(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遺產稅事件),而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非屬強制律師代理,聲請人無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