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6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機車不當被拖吊請求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聲請人誤載為救再字)第429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查對,並有張茂楠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未負擔訴訟費用,但仍可允許訴訟之事實,即表窘於生活支出訴訟費用,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並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中低收入戶無關訴訟救助之標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故原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而顯未合法,為聲請再審理由,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72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獲議員通知「領白米」等語,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臺北地院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係該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件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429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